(2015)安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炳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辉,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同年11月6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而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炳辉自2010年12月份以来,在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其家中,采用在互联网上开通“盈佳私募”博客,并留下手机号码、QQ等联系方式,待对方联系时冒充股票预测专家,谎称可以准确预测股票的走势等,骗取他人(其中手机号码136…379)将信息费等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李荣”、“刘雪云”、“张帆”、“张远学”的银行账户。截止至2014年5月6日被查获时,共骗取人民币482,840元。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长坑乡查获被告人王炳辉,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王炳辉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取款录像(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涉案手机通话清单,博客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安溪县铭选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王炳辉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炳辉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炳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王炳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炳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炳辉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二千八百四十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手机号码13685…379)人民币三千元,余款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没收被告人王炳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谢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