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屹,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华。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吴圆圆,均系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根。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东。被告: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根。被告:吕树根。被告:侯敏。被告:马恩东。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吴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屹男最保借字第2013007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因欠款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均为此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及时充分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此合同项下尚欠本息合计2,328,600元,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均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律师费3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7.9%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屹男最保借字第20130070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均为此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将贷款200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截止2015年5月10日,此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28,600元。保证人也均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自愿为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屹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及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对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01元,由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瀚洋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马恩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