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丽妹与蒙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妹,蒙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刘丽妹,退休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金文,退休小学教师。原告刘丽妹与被告蒙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晴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告蒙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妹诉称,被告从2007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4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0日统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83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蒙金文辩称,被告只从原告处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07年2月15日借25500元;第二次于2007年6月15日借40800元。两次共借66300元,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168300元,其余部分是把利息写成借款。被告只同意偿还66300元,其余部分不同意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在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5日期间分4次借款给被告,第一次于2007年2月15日借款给被告255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第二次于2007年6月15日借款给被告408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15日前还清;第三次于2007年7月1日借款给被告952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1日前还清;第四次于2008年4月5日借款给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底前还清。以上4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清。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月20日还款3200元,并将4次借款的数额重新合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丽妹壹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正(168300元),到2011年3月还款。借款人:蒙金文,2011年1月20日。”可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又于2013年4月10日在《借条》上补充写明:“以上借款尚未偿还,到2014年12月偿还。”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还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83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在答辩中只承认其中两次借款共66300元,其余部分借款不予承认,被告认为是把利息写成借款给原告,实际没有借到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金文偿还原告刘丽妹借款168300元。本案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蒙金文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晴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