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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泽明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17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粤A×××××号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前进村石宦路10号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凡溜伟停放在路边的粤A×××××号小汽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民警到场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