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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清华、魏晓云、熊国清、樊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清华,魏晓云,熊国清,樊小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淑媛,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清华,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被告:魏晓云,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被告:熊国清,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被告:樊小毛,女,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熊国清、樊小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媛、被告刘清华、熊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云、樊小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清华、魏晓云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签署了编号为(93502201502980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5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同日,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35022015029809B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清华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8.96%,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刘清华、魏晓云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清华、魏晓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36345.99元,罚息计人民币209.36元,共计人民币2536555.3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刘清华、魏晓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熊国清、樊小毛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清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只是公司经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到2016年2月17日到期,另外我有50万元的保证金存在原告银行。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熊国清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魏晓云、樊小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清华、魏晓云(被告刘清华与魏晓云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93502201502980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华、魏晓云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但该贷款利率不得低于8.9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行使下述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国清、樊小毛签署了编号为(935022015029809B]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国清、樊小毛对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清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向原告申请借款,在其签订的《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执行年利率为8.96%。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华发放了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支付至受托账户殷玉平。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刘清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刘清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4066.7元,利息24021.94元,罚息67.81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民生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熊国清、樊小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熊国清、樊小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清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清华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熊国清、樊小毛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刘清华与被告魏晓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清华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照与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清华、魏晓云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及所欠借款本息以及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熊国清、樊小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虽主张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其他实现债券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清华、熊国清认为借款合同未到期,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魏晓云、樊小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魏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354066.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24021.94元,罚息67.81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4066.7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清华、魏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熊国清、樊小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国清、樊小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清华、魏晓云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60元,由被告刘清华、魏晓云、熊国清、樊小毛承担3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延平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熊小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