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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城北乡陈弄口村附近山上及姓田村废旧居民房等地聚集他人以麻将“二八筒”形式进行赌博达二十场次,每场次参赌人数达十多人以上,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向缙云县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6月23日自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潜少松、丁某、虞某均、洪培超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预缴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