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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方汉荣与杨盛辉、高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荣,杨盛辉,高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方汉荣,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贺佐鹏、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辉,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高健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汉荣诉被告杨盛辉、高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佐鹏、被告高健洪委托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盛辉由于投资阳山志兴房地产缺乏资金,由被告高健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出具收据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分十四笔把2000000元的借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但是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高健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盛辉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被告高健洪答辩称:被告高健洪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高健洪本人签名,是否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高健洪不清楚,原告事实上已经证明支付款项给被告杨盛辉后被告高健洪才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据下备注是不在高健洪担保范围内的,本案需要查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将借条上的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盛辉账号上;即使原告已经支付2000000元给被告杨盛辉,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高健洪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原告要求高健洪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作为担保人,高健洪无须承担责任,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高健洪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汉荣与方子杰是父子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杨盛辉于2013年在阳山认识,并称杨盛辉在阳山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被告高健洪称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杨盛辉是朋友关系,并称杨盛辉是从事房地产中介的,有无开发房地产不清楚。2014年1月29日原告方汉荣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盛辉及作为丙方的高健洪签订借条,约定:“甲方兹因投资阳山志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约定如下:1、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3、丙方就甲方本次借款对乙方提供担保,对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还款责任。4、上述款项由甲方委托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以清单为准)。”该借条上“4、上述款项由甲方委托乙方转至甲方指定账户(以清单为准)”内容系手写,其余约定均为打印形成,借条下方显示甲方有被告杨盛辉的签名及捺印、乙方处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丙方处显示有高健洪的签名及捺印。同时原告称手写的内容是双方签名时已经存在并称有被告的捺印认可,经查,手写部分并无被告杨盛辉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杨盛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方汉荣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此款以转账成功生效,转出账号为62×××90、建行方子杰。”原告提供清单一份载明:“杨盛辉委托方子杰将款项支付至下列账户:支付给何卫强100000元、陈伟雄500000元、刘志坚200000元、邱志超200000元、洪继群100000元、关志华50000元、蔡焕纯50000元、罗杨洲50000元、黎强辉30000元、陈润丰30000元、赖宁毅50000元、赖发强40000元、杨玉命500000元、公司职工工资100000元现金支付。”该清单下方注明总额为2000000元,同时总金额下方显示有杨盛辉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方子杰账号为62×××90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30日该账户向何卫强转账100000元、向陈伟雄转账500000元、向刘志坚转账200000元、向邱志超转账200000元、向洪继群转账100000元、向关志华转账50000元、向蔡焕纯转账50000元、向罗杨洲转账50000元、向黎强辉转账30000元、向陈润丰转账30000元、向赖宁毅转账50000元、向赖发强转账40000元、向杨玉命转账500000元,合计转账1900000元。原告称另100000元以现金形式在原阳山县政府门口发放给杨盛辉所聘请的工人。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高健洪138××××6623的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高总:由于本人经济困难,要追回你和杨盛辉在2014年1月29日借款2000000元,请你们计划还款。”对此被告高健洪确认138××××6623是其手机号码,但不确认收到该条短信。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为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杨盛辉之间存在价款合同关系并已将借款向其提供,为此原告提供借条、收据、清单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清单下方有被告杨盛辉的签名,足以证明被告杨盛辉同意将2000000元借款中的1900000元支付至何卫强、陈伟雄、刘志坚、邱志超、洪继群、关志华、蔡焕纯、罗杨洲、向黎强辉、陈润丰、赖宁毅、赖发强、杨玉命等人账户,并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可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何卫强、陈伟雄、刘志坚等人支付190000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杨盛辉作为借款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已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盛辉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属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盛辉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存在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杨盛辉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健洪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健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杨盛辉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健洪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履行期限于2014年3月25日届满,原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向高健洪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其已经在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高健洪索要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健洪对被告杨盛辉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健洪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