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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农民。1985年9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被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松岙镇街二村5组40号陈某家中遇见被害人卓某甲,因其与被害人卓某甲有过节,遂上前与被害人卓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推打,后被告人孙某从陈某家中拿来一把黑色铁制剪刀欲戳向被害人卓某甲,被害人卓某甲遂握住剪刀尖头欲夺下剪刀,双方在争夺剪刀互相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剪刀划伤被害人卓某甲左手。经鉴定,被害人卓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中环指屈指深浅肌腱、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中指桡侧指动脉神经、环小指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左手多处软组织裂伤。目前左手中环小指屈指功能受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尚未达到16%,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卓某乙、陈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建议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卓某甲与被告人孙某在奉化市松岙镇陈某家中因言语上的争执双方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孙某从陈某家中厨房处拿了一把黑色铁制剪刀,将原告人卓某甲的左手刺伤,导致原告人卓某甲受伤。经伤势鉴定,原告人卓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原告人卓某甲医药费2061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8566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各项损失共计829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其表示等刑满释放后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松岙镇街二村5组40号陈某家中遇见被害人卓某甲,因其与被害人卓某甲有过节,遂上前与被害人卓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相推打,后被告人孙某从陈某家中拿来一把黑色铁制剪刀欲戳向被害人卓某甲,被害人卓某甲遂握住剪刀尖头欲夺下剪刀,双方在争夺剪刀互相推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剪刀划伤被害人卓某甲左手。经鉴定,被害人卓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左中环指屈指深浅肌腱、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中指桡侧指动脉神经、环小指尺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左手多处软组织裂伤。目前左手中环小指屈指功能受限,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尚未达到16%,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日照路派出所民警在福海路乐安宾馆将被告人孙某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系农村户口,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0614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均含住院期间),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卓某乙、陈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孙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48元;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来计算;交通费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补助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计算12天×30元/天=”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30日×3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24”283元/年×20年×10%=”48”566元,(5)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280元,(7)误工费为53748元/年÷12个月×4个月=”17”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主张误工费为6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误工费为6600元,(8)护理费依照计算为53748元/年÷365天×12天+53748÷365天×18天×0.5=””30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8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00元,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