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诉粟有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西区(邮政局),组织机构代码67359942-5。负责人刘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粟有发,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梁露,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有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晶,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粟永益,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龙云娥,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以下简称会同邮政银行)与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将被告粟有发、龙云娥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于2013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以上两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至今,粟有发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6569.23元;粟有成名下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3319.50元。原告已多次向联保小组成员催收欠款,但上述六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联保小组合计本金、利(罚)息129888.73元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71.22及利息(自被告欠利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未作答辩。原告会同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贷申请资料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申请联保贷款的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就联保贷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和借据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4、欠款详单及还款流水详情各2份,拟证明截至起诉前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还款的流水信息。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六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所有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8日被告粟有发、梁露和被告粟有成、龙晶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粟有发、梁露和被告粟有成、龙晶发放贷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粟有发、梁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粟有成、龙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72元及2014年3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粟有发、梁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2日至今的利息,被告粟有成、龙晶尚欠借款本金49971.22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联保小组成员催收欠款,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粟有发、粟有成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全部借款,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故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粟有发、粟有成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本案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有发、梁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粟有有成、龙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1.2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粟有成、龙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粟有发、梁露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粟永益、龙云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3658元,由被告粟有发、梁露、粟有成、龙晶、粟永益、龙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良湘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