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牛喜红、李素云与白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喜红,李素云,白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125���原告:牛喜红,男,46岁,住嵩县。原告:李素云,女,44岁,住嵩县。被告:白有军,男,53岁,住汝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代表人:赵松淼,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宏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牛喜红、李素云因与被告白有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被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喜红、李素云,被告白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6月15日23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牛战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行至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0公里+40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至被告白有军驾驶的停靠在路右侧的豫C62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战国当场死亡。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当事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确保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证件在有效期内;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白有军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少伟,我系李少伟的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运营。事故时垫付原告方10000元现金。被告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少伟,车辆在我公司挂靠,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和司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3时40分许,在洛栾快速通道Z001线80公里+400米处,牛战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撞至事发前白有军驾驶因故障停放在路右侧的豫C62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左后尾部,造成牛战国在现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白有军及同车货主未向公安机关或急救单位报案。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牛战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白有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故障机动车停放时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牛战国,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3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何村乡箭凹村牛岭组8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11209930。属居民家庭户口。系原告牛喜红、李素云之子。生前在嵩县城区长期租房居住,并长期在嵩县建筑工程公司务工,从事钢筋工工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有军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000元。洛阳市羽兴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系豫C628**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11月21日,对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牛战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牛战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白有军做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在车辆发生故障后,违法停放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在事故发生后,在长达5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不向公安机关或急救单位报案。使受害人失去最佳抢救时机,最终致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应负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62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62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628**号车三责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白有军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亲属牛战国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喜红、李素云因牛战国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2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喜红、李素云死亡赔偿金7059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28**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喜红、李素云死亡赔偿金417231元中的40%即166892.4元,扣除白有军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156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牛喜红、李素云请求���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牛喜红、李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牛喜红、李素云承担1200,由被告白有军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