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湘与被告聂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湘,聂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刘建湘。被告聂克杰。原告刘建湘与被告聂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湘、被告聂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湘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沈北路“水晶蓝湾”小区供应木材,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4120元,被告于2014年5元22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12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克杰辩称,因为原告送货是我介绍的,所以我给签的字,偿还欠款不应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原告刘建湘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晶蓝湾工地送木方,2014年5月22日被告聂克杰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付材料款204120元,其中黑板共计1800根,计113400元;木方共计90720元。审理中被告聂克杰抗辩其是水晶蓝湾工地材料员所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为何欠条中没有法人章未作出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聂克杰为原告刘建湘所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告刘建湘与聂克杰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聂克杰应偿还欠付原告的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湘货款204120元及利息(以204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聂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