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开彩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开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66号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1190—x。法定代表人熊国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申,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毅,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开彩,男,生于1956年8月12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开彩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申,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刘卫平,第三人廖开彩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廖开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廖开彩此次受伤为工伤。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揽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工程,将c1分部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福建省福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但第三人不是受原告安排工作,不属于原告单位工伤。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廖开彩陈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8时许,第三人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即位于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k20+120抗滑桩井内作业,由于孔壁突然垮塌将第三人砸伤。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断肢;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5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作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日,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将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人”更正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廖开彩身份证复印件;3、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复印件;4、关于廖开彩受伤经过(的说明)复印件;5、吴名兴、夏传淑证明复印件;6、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7、泸市人社工认(2014)8-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8、更正通知复印件;13、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因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更正通知,故原告的起诉未逾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k20+120抗滑桩井内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廖开彩此次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叙古高速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c1分部是原告下属的项目部,由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