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戴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2005年间相识后,于2005年9月16日在翔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翔安民政局协议离婚,因顾及孩子的成长问题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复婚,结婚证号为J350213201300061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林某不务正业,有酗酒恶习,对家庭无任何的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戴某某恶语相向,并威胁原告戴某某,且林某长期在外不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戴某某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林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离婚,为了婚生子林某某健康成长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二三个月林某回福建省宁德市居住生活至今,现戴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子林某某自幼跟随戴某某生活至今,现就读于厦门市翔安区第二实验小学四年级。被告林某与前妻生育一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生育服务证予以佐证,因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曾登记离婚,夫妻感情基础受到损害,虽然两人为了婚生子林某某健康成长再次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和,现戴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在两人再次登记结婚后并没有改善,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戴某某关于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林某某的抚养问题,因林某某长期跟随原告戴某某居住生活学习,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不利,故从更有利于林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林某某由原告戴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林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戴某某主张林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标准偏高,故本院根据林某某的实际需要、戴某某与林某的负担能力及厦门市生活水平,酌定林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林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4800元。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林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4800元;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