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建刚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刚,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叶建刚。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叶建刚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刚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13-263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为341537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90天内全额返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三年。返租期间被告按照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同时还对被告逾期支付投资返还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逾期超过30日以上的,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申请解除合同并退出市场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但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4153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230.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对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原告选择权等作出约定。2、《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投资返还。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4、《〈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申请。5、《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13-263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为341537元。被告预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使用权。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三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投资返还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返租期满后,原告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的,需提前三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90天内全额返还原告全部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返租约定的,返租约定可继续履行,自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申请书》。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写明双方约定的返租期于2013年9月30日届满,并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3D13-263商铺,《解除协议》签订前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均解除,原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50%的转让款17605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20%的转让款70420元,剩余30%的款项于2015年7月31日前返还(原告应缴纳前三年收益的税金,需自行申报完税或由甲方代扣);被告按照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等相关责任,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若未按本《解除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原告可按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41537元,被告已支付三年度返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原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已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被告应于原告退出市场经营后90日内即2013年12月29日前返还原告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415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条款适用于原告自行收回商铺经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刚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41537元及利息34247元;二、驳回原告叶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原告叶建刚负担451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1.50元。原告叶建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