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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与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46号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齐,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修村,经理。被告: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芝,经理。被告: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芝,经理。被告:史修村。被告:赵万芝。被告:刘彬。被告:任敏建。被告:马新玲。被告:任仪。原告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担保公司)诉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泺泰公司)、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公司、泺泰公司、华泰公司、机动车检测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致原告代偿,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赵万芝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泰土国用(2011)第T-0996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泰房他证泰字第0462**号)。被告任敏建、任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华泰公司、泺泰公司、史修村、刘彬、马新玲于2014年8月7日,被告机动车检测公司、赵万芝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因被告安丰公司借款而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7月24日、8月8日被告安丰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安丰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00万元,期限均至2015年1月23日止,年利率8.68%。原告为被告的该两笔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原告、被告安丰公司与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合同》,被告安丰公司使用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资金400万元,期限一个月。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安丰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544375.8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9544375.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9544375.82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赵万芝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对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丰公司、泺泰公司、华泰公司、机动车检测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致原告代偿,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应承担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万芝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泰投保抵字第H005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安丰公司提供担保,为使原告与债权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避免原告的担保风险,赵万芝自愿以其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4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安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万芝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泰投保抵字第H006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安丰公司提供担保,为使原告与债权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避免原告的担保风险,赵万芝自愿以其泰土国用(2011)第T-09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400万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安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462**号)。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敏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安丰公司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任敏建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原告为安丰公司借款而与债权人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安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任仪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述原告与被告任敏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泰公司、泺泰公司、史修村、刘彬、马新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原告为安丰公司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华泰公司、泺泰公司、史修村、刘彬、马新玲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原告为安丰公司借款而与债权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一系列保证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安丰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追偿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机动车检测公司、赵万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述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7月24日、8月8日被告安丰公司与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安丰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00万元,期限均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的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7日,原告、被告安丰公司与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合同》,被告安丰公司使用泰安市安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资金400万元,期限一个月。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履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安丰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544375.82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代偿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丰公司向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安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9544375.82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偿还该9544375.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9544375.82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万芝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赵万芝抵押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泺泰公司、机动车检测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被告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代偿金9544375.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金9544375.82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对被告赵万芝抵押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对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安丰农牧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泺泰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泰青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史修村、赵万芝、刘彬、任敏建、马新玲、任仪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