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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忠美与任军、田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美,任军,田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王忠美。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被告田丽娟。原告王忠美与被告任军、田丽娟民间借贷暨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田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美诉称: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任军以买房装修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5万元,约定年利率1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08年12月,被告任军以相同名义向陈瑞才借款3万元,因原告为陈瑞才担保,不得已于2010年1月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3万元,陈瑞才将借条交付原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8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任军、田丽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任军五次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85万元。借款经催要后,被告任军至今未还款。2008年12月31日,被告任军借案外人陈瑞才3万元,原告为其向陈瑞才提供担保。后因被告任军未能还款,原告代偿3万元,该款被告任军亦未能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情况说明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任军应及时返还借款5.85万元。原告向案外人陈瑞才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任军追偿,该款被告任军亦应给付原告。被告任军逾期付款,原告可主张至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0%的计算标准无依据,本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田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忠美8.8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8.85万元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2元,由被告任军、田丽娟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谈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