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晓红与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高 晓 红 与 华 亭 中 驰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商 品 房 销 售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高晓红。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皇甫路**号庆华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郑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晓红与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被告中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红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的位于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第6幢111号商铺,房屋交付期限最迟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交付房屋按买受人实际支付房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预期超过90天后不能按时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款239135元。后被告迟迟不能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39135元;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支付违约金21522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只规定逾期交房在七天内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对于超过七天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明确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远远超出了法定的同类房租金的标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交房收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239135元的事实。被告中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只对逾期7日内的违约金计算有约定,对超过7日的无约定,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2、《商铺租赁意向书》两份,证明与原告同位置同类型的房屋租金价格每平方米每个月为30元左右。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拥有预售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高晓红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非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3日,原告高晓红与被告中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华亭县城北城区北环路南侧的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6幢1层11号房出售于原告,单价为5838.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0.9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3支付总购房款(含定金)239135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逾期不超过期限七日,自交付截止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道路、水电、排污设施交房时可使用,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9日、8月25日、2014年2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了全额房款23913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高晓红与被告中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额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其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致使合同被解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关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应承担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迟延交付房屋七日内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七日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违约金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辩解,因其提交的意向书并非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所出具,故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晓红与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晓红购房款239135元,支付违约金8379.02元(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项合计247514.02元。二、驳回原告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高晓红承担198元,被告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彦审判员  马少东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