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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志轻与杨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轻,杨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11号原告冯志轻,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生。被告杨鲁强,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原告冯志轻诉被告杨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鲁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轻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是一个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托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3%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鲁强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志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杨鲁强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鲁强借原告25000元的事实。2015年3月2日借原告款43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均由王兴坡签名担保。被告杨鲁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杨鲁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通过朋友王兴坡介绍认识被告杨鲁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杨鲁强,担保人王兴坡,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杨鲁强,担保人王兴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鲁强位于宜阳县城关镇农行家属院家属楼西单元六楼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杨鲁强欠原告冯志轻借款68000元,由被告杨鲁强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关系,被告杨鲁强借款后未积极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鲁强归还借款6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鲁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志轻借款68000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志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杨鲁强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冯志轻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