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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蔡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张泽民,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曰芳,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张泽民与被告蔡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民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方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款13280.00元,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跟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328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曰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曰芳于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购买方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款1328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蔡曰芳购买原告张泽民方木,计价款13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蔡曰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曰芳支付方木款13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民方木款1328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蔡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