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宗娴与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39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娴,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李宗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少宁。原告李宗娴诉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11102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24%,被告每月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当日将借款全部还清,若合同期满,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则愿意以固定资产抵押给原告赔偿,并每天以本金1‰的利息核算给原告等。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至今没有清还借款及每月的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411102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1年,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的《收据》。原告表示被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没有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合同借款本金及利息10330元至今亦未清还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莫少宁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是被告广州市魁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莫少宁、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莫少宁,以及对被告的股东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廖 文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