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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张丽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峰,张丽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男,现住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现住洮北区。上诉人张俊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峰、被上诉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口头协议,将原告经销的伊利牌雪糕销售权转让给被告。双方议定转让费3030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180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记载;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据载明欠伊利雪糕转让费123000.00元,并标明2014年年底之前全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3000.00元,并付利息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转让伊利牌雪糕销售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经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80000.00元,尚欠原告123000.00元,有欠据载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予以否认,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00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从其立案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丽销售伊利雪糕转让费123000.00元及利息(以12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张俊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伊利雪糕销售权转让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商定的转让价格,销售权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实际接收的只有库存、租用的冷库、营运车辆、冰柜等经营设施及被上诉人当时缴纳给伊利公司的押金,核算价值只有18.2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03,0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价值为303,000.00元,一审判决有失偏颇。一审对于证据采信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丽答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被上诉人经销的伊利雪糕转让给上诉人,议定价格为303,000.00元。上诉人将市场终端客户、库存货、租用的冷库、营运车辆、冰柜、公司保证金和支付押金手续及经营手续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先交付现款180,000.00元,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据,上诉人出具未付款项123,000.00元的欠据一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80,000.00元,上诉人给付并取得收据,不可能再出具欠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伊利雪糕转让费12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协议转让伊利牌雪糕销售权及相关经营物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接,本院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现本案原审原告持上诉人张俊峰出具的欠据诉请其给付尚欠转让费人民币123,000.00元,张俊峰抗辩称该笔款项包含在以给付的转让费180,000.00元款项内,并称因张丽丽给出具了收据,所以就没有抽回出具的欠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丽丽反驳称,张俊峰确已给付转让费180,000.00元,欠123,000.00元另行出具的欠据,是单独的两笔款项;同时,已付款项收款人出具收据,欠款人另行出具欠据,符合正常的经济往来习惯。由上,上诉人张俊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上诉人张俊峰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