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玉良与周长友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良,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柏财,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友,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上诉人许玉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马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玉良是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下老窝铺组村民,被告周长友是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阳坡组村民。原告在老窝铺村杨树沟洼地承包了南、北两块耕地。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和6月2日对原告诉求所指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原告耕地为南、北向的坡地,此坡地从南至北地块名称依次为:案外人耕地、原告南块耕地、案外人耕地、原告北块耕地。原告北块耕地继续往北依次为:“拉秋道”、“防洪林”(现已被被告开垦为耕地)、土坎。“拉秋道”上没有堆放树根,树根在“拉秋道”北侧地势较高的地块的边缘。原告南块耕地的东侧有一小沟,此小沟北端有一三岔口,三岔口偏西方向为“拉秋道”,三岔口偏北方向也为小沟。原、被告对本案事实有四项争议:河道2014年是否改变以及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拉秋道”2014年是否改变以及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原告北块耕地2014年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被水冲走2.2亩及原告耕地面积是否受水面积达10.64亩、“防洪林”的使用权人。各个争议分述如下:河道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将“拉秋道”变成了河道。被告称“拉秋道”成河道已10年多,不是其2014年改变的。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许玉国、肖振福、贾玉书证实:一、2008年之前,河道与原告所述的原河道状况一致,自2008年始原告南块耕地东侧的河道与“拉秋道”相连已成主河套。二、原河道之所以会变成现在的河道有如下原因:1、河水原流经一个土坎,河水长期不断冲刷土坎,致使土坎上的土不断掉落沉积,使土坎下地块的地势不断抬高;2、土坎下原有周景林(被告的伯伯)栽种的大批树木(即原告所述“防洪林”),此批树木将土坎下掉落的泥土固定在坎下;3、“拉秋道”总有行人及车马通行,致使其地势不断被压低。综上所述,土坎下地块的地势不断抬高,“拉秋道”的地势不断降低,致使“拉秋道”于2008年变成河道。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主任谭永红证实其刚上任2年多,不了解具体情况,河道情况以许玉国、肖振富、贾玉书陈述为准。其还证实因土坎下的地块地势已增高,已不可能使水继续从原河道走。“拉秋道”问题,原告称“拉秋道”原本用于通行,现因被告2014年堵住原河道,致使“拉秋道”变成河道;被告还于2014年在“拉秋道”上堆放树根及占“拉秋道”垫耕地,被告的行为改变了“拉秋道”原本的功能,使其无法进入耕地正常生产。被告称“拉秋道”成河道已10多年,不是2014年改变的,2014年的“拉秋道”与现在相比没有变化且其没在“拉秋道”上堆放树根及占“拉秋道”垫耕地。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许玉国、肖振福、贾玉书证实:1998年时的“拉秋道”有20多米宽,而原告不断将其北块耕地向北拓展,致使“拉秋道”不断变窄,至2008年时“拉秋道”就已成现在的状态。另证实被告并未占“拉秋道”垫地,“拉秋道”北侧边缘与1998年时相比未发生变化。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主任谭永红证实其刚上任2年多,“拉秋道”情况以许玉国、肖振富、贾玉书陈述为准。赔偿损失问题,原告陈述不知道其承包耕地和现有耕地的具体亩数,还陈述因被告改变河道流向致使其北块耕地被冲走2.2亩及耕地受水面积共计10.64亩,被告陈述原告北块耕地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也没有10.64亩的耕地面积受水。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许玉国、肖振福、贾玉书证实原告北块耕地的现有面积远多于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的耕地面积且现在的河道(原“拉秋道”)对原告的耕地根本没有影响。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主任谭永红证实其刚上任2年多,原告承包的耕地情况以许玉国、肖振富、贾玉书陈述为准。“防洪林”使用权人问题,原告以一份机打的其子许柏财与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协议书主张其对“防洪林”的使用权,该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了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征占原告之子许柏财承包地给予原告之子补偿一事的有关情况,机打字中并没有写明征占的地点,原告之子许柏财用圆珠笔在协议书的空白处写了“杨树沟洼地”这几个字。被告称“防洪林”原由其伯伯周景林使用,周景林去世后由其大哥周长江继承,最后周长江将此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民委员会主任谭永红证实其刚上任2年多,不知道“防洪林”的使用权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河道,因其他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现河道是2008年因自然原因形成,与被告并无关系,且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原河道已不可能走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拉秋道”,因其他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拉秋道”于2008年因自然原因变成河道,且“拉秋道”变窄是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并无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占“拉秋道”所垫的耕地,因其他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被告并未占“拉秋道”垫耕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占“拉秋道”堆放的树根,因其他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拉秋道”北侧边缘的位置从1998年至今并未发生变化,而现在的树根占的是“拉秋道”北侧地势较高的地块,故可以认定树根并未占“拉秋道”,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自认不知道其承包耕地和现有耕地的具体亩数,故原告北块耕地比2014年少2.2亩的陈述缺乏依据,另有其他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原告北块耕地的现有面积远多于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的耕地面积且现在的河道(原“拉秋道”)对原告的耕地根本没有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一份协议书主张“防洪林”归其使用,因该协议书主体为机打字,机打字中并没有写明征占的地点,“杨树沟洼地”这几个字为原告之子自身书写,不能证明征占地点即为“杨树沟洼地”,且村民委员会主任证实不知道“防洪林”的使用权人,故不能认定征占的地点即为“防洪林”,故原告要求确认“防洪林”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玉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许玉良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许玉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春天,被上诉人父子雇佣铲车将排洪区推平、垫高进行耕种,导致洪水将上诉人耕地冲毁2.2亩,进水面积10.64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长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原审法院勘验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玉良经营的耕地进水,其耕种的庄稼被水冲毁的事实存在。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周长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河道和田间作业道、赔偿损失应证明周长友在上述事件上存在过错。上诉人许玉良主张被上诉人周长友将排洪区推平、垫高进行耕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北票市长皋乡老窝铺村许玉国、肖振富、贾玉书陈述“拉秋道”2008年时就已成现在的状态,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周长友推平、垫高排洪区进行耕种的事实。故上诉人许玉良要求被上诉人周长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河道和田间作业道、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许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