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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55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一案,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计334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3日,金正耀驾驶悬挂号牌为鄂D×××××号的神力牌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从武汉到新洲区仓埠。12时40分许,当金正耀驾车行驶至仓埠街丰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金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鄂D×××××号神力牌货车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驾驶的鄂A×××××号少林牌客车相撞。相撞后,金正耀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鄂D×××××号神力牌货车又与金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鄂A×××××号少林牌客车上的乘客熊元英等人受伤、金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海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正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建、熊元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三、鄂A×××××号少林牌客车的损失概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核定鄂A×××××号少林牌客车的损失为31233元,残值作价1200元,实际损失为30033元;四、施救费:80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损失保险;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少林牌客车于2013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13000元的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一年;鄂D×××××号神力牌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少林牌客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为李海兵;鄂D×××××号神力牌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金正耀;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对于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的损失308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此款应先扣减对方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的28833元,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为8649.9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交通事故造成鄂A×××××号少林牌客车的损失为30833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的鄂A×××××号少林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11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有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李海兵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正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向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要求直接扣减鄂D×××××号神力牌货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鄂A×××××号少林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0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293元,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