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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朱应涛,刘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朱应涛,刘斌,朱应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1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应涛,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斌,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朱应涵,女,汉族,1976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被告朱应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张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应涛、被告朱应涵、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与被告朱应涵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朱应涛、刘斌立即共同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96511.5元,及截至2015年6月17日所欠利息11444.59元、罚息5693.12元、复利173.8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9651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利息11444.59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朱应涛、刘斌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3、朱应涵对朱应涛、刘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朱应涛、刘斌、朱应涵承担。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被告朱应涵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朱应涛。共同借款人:刘斌。保证人:朱应涵。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16.2%。逾期利率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情况:朱应涛、刘斌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朱应涛、刘斌尚欠借款本金796511.5元、利息11444.59元、罚息5693.12元、复利173.8元。保证担保情况:朱应涵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前收贷情况:朱应涛、刘斌未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应涛、刘斌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朱应涵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朱应涛、刘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朱应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朱应涛、刘斌发放贷款后,朱应涛、刘斌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朱应涛、刘斌应当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朱应涵签订了《保证合同》,朱应涵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朱应涛、刘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朱应涛、刘斌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及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朱应涛、刘斌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之外还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朱应涵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朱应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朱应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朱应涵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朱应涵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朱应涵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朱应涛、刘斌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朱应涵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朱应涵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10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被告朱应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96511.5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11444.59元、罚息5693.12元、复利173.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7965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收罚息,以利息1144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收复利;二、被告朱应涵对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应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24元,由被告朱应涛、被告刘斌承担,被告朱应涵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涛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