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戎青华与张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戎青华。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飞。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青华诉被告张洪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青华委托代理人罗来峰、被告张洪飞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青华诉称:原告系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工作人员,被告系该银行储户。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5日在该银行存款合计4万元,后该4万元存款全部被法院依法划拨。此后��被告持存单至银行取款时,原告因疏忽误将4万元支付给被告,致银行现金库存缺4万元。现原告已将4万元垫付至银行现金库,被告拒不归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垫付款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飞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而非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被告取款时并不知晓存款已被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3.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工作失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继承或者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就孙甲、孙乙、王某诉张洪飞、杨某、葛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洪飞赔偿孙甲、王某��孙乙因亲属孙训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640元。2014年10月23日,沭阳法院向淮安农商行发出(2014)沭执字第475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张洪飞拒绝履行王某等人诉张洪飞等人生命权纠纷生效判决为由,要求淮安农商行协助划拨张洪飞账号尾号为87×××40、91×××25、94×××06的存款。同日,账号尾号为91×××25、94×××06的合计4万元存款被沭阳法院依法划拨。2015年6月25日,淮安农商行王营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概要:2015年5月7日,张洪飞持账号尾号为91×××25、94×××06的储蓄存单至淮安农商行王营支行取款,因戎青华审核不明,未发现两笔存款已被司法机关划拨,致将储蓄存单载明的4万元存款支付给了张洪飞;因该行为属于戎青华自身差错,遂由戎青华先行垫付4万元用以填平银行现金库存。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账号尾号为91×××25、94×××06的储蓄存单(复印件)、(2014)沭韩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沭执字第475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飞作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沭阳法院有权向淮安农商行划拨其存款,淮安农商行亦必须办理。因此,在2014年10月23日,淮安农商行协助沭阳法院划拨账号尾号为91×××25、94×××06的储蓄存单载明的4万元存款后,被告张洪飞已丧失对此4万元的占有。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到损失的一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对受害人具有返还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被告因原告自始目的欠缺的给付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增加;其次,原告因此给付事实使得财产利益总额减少;再次,被告收益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且原告受损是被告收益的原因;最后,被告取得此4万元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盖因其在兑付时已丧失对账号尾号为91×××25、94×××06的储蓄存单载明的4万元存款的占有。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对原告具有返还义务,即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戎青华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张洪飞清偿不当得利之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戎青华返还垫付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