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2013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天。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及2名女子(另案处理)行至漳州市某安装有限公司位于芗城区某处的仓库,将仓库内的2根价值为人民币3791元的PE燃气管盗出仓库,放置于仓库门口。之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李某以盗窃罪在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惩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领取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被害单位的陈��;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