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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忠平与汪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汪忠平,经商。被告:汪益忠,无业。原告汪忠平与被告汪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忠平、被告汪益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汪忠平与被告汪益忠系同村村民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2分,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分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汪益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益忠辩称:原告诉称的经过属实,被告也想还款,但是现在在打工,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汪益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中,两张借条分别载明“月息分贰”及“月息壹分贰算”,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应认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条其他部分及证据1,经审查,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汪益忠向原告汪忠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忠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分贰借期一年,本息一次付清此据借款人:汪益忠2012年12月27日”。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忠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壹分贰算借款人:汪益忠2013年8月1日”,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益忠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忠平与被告汪益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益忠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2%,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应该按约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继续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2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汪益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汪益忠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汪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忠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另25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汪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