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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茅建萍与林建煌、黄明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建萍,林建煌,黄明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茅建萍,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建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明钗(又名黄丽娟),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林建煌妻子。原告茅建萍与被告林建煌、黄明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煌、黄明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林建煌向原告赊购一批价值2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酸枝木材,并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建煌至今未付款,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建煌、黄明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林建煌向原告赊购一批价值2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酸枝木材,并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建煌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茅建萍与被告林建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建煌向原告赊购木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建煌应予偿付,否则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林建煌、黄明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煌、黄明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茅建萍欠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起以欠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建煌、黄明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元,由被告林建煌、黄明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