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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其、冯小燕。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当庭将其诉请减少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663元、违约金37826元及利息损失(以37266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单价按当月信息价下浮15元/立方计算,泵送费以10元/立方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次月十日前付三月砼款的80%,余下20%工程结顶后1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赔偿金。后经结算,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9月份供货3771710元,2014年10月份供货10953元,共计3782663元,被告结算前已支付2450000元、结算之后付50万元、本案起诉之后付46万,目前尚欠原告372663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72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被告拖欠付款时间较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2663元、违约金37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50元(原告已预缴1250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