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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惠张虎与栾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惠张虎,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子长县李家岔镇孙家河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嘉岭大厦*****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1********。被告栾顺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栾家坪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72********。原告惠张虎诉被告栾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张虎、被告栾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张虎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栾顺成称自己开办石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商定月利率为1.5%,每年年底清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陆续给原告清偿利息8000元,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栾顺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栾顺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姐夫井二虎曾合伙在赌场向他人“放板”,由于放出去的“板钱”有部分无法追回,后经两人结算共同承担损失。井二虎告知被告“板钱”是他向原告惠张虎所借,现在原告要求还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与井二虎合伙放板借下的款,该款需井二虎与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并交给井二虎,被告并未实际给原告交付过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赌博“放板”这一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向井二虎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从事赌博“放板”这一违法活动,被告与井二虎之间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惠张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贷慧张虎人洋肆万肆仟元正,月息0.015元,栾顺成,2011年1月13日”。证明被告栾顺成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惠张虎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率1.5%。2、井二虎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是井二虎因开石场资金周转不开从原告惠张虎处借了50000元。后来井二虎告诉原告该款栾顺成用了44000元,栾顺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被告栾顺成对原告惠张虎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被告栾顺成称,该44000元是其欠原告惠张虎的姐夫井二虎的。井二虎说该款是他从原告惠张虎处拿的,是井二虎让其把借条打给原告惠张虎的。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称其当时从井二虎处拿钱时,其也知道该钱是原告惠张虎的,借条确实是其打给原告的,其是欠原告的钱着了,但其现在欠别人的账太多,现无能力给原告偿还。被告栾顺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惠张虎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经法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核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并且被告栾顺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第2组证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前,原告惠张虎的姐夫井二虎称其开办石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栾顺成与井二虎之间有经济往来,井二虎与被告栾顺成算账后,被告栾顺成尚欠44000元,井二虎告知被告栾顺成该44000元是其从原告惠张虎处借的钱,被告栾顺知道后于2011年1月13日通过井二虎给原告惠张虎出具了44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后被告栾顺成先后给原告惠张虎清偿了借款利息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栾顺成催要借款本金44000元及下余借款利息,被告栾顺成均未予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顺成于2011年1月13日欠原告惠张虎4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栾顺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惠张虎主张由被告栾顺成偿还其借款本金44000元及未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栾顺成抗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与井二虎合伙向他人“放板”欠下原告的钱,对此本院依据证人井二虎出庭的证言,证实井二虎当时向原告惠张虎借款时,井二虎并未告知原告惠张虎该借款是其与栾顺成合伙向他人“放板”所借,且在质证中被告栾顺成也认可其确实欠原告44000元,只是因为欠账太多,无能力向原告偿还。故对被告栾顺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栾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张虎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栾顺成已付借款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栾顺成承担。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