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经开区接派出所群众举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新田村唐家组被告人陈某某家私藏枪支,公安机关赶到陈某某家,对陈某某家进行搜查,从陈某某家的卧室里搜出一把鸟铳。当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经开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新田村唐家组被告人陈某某家私藏枪支,公安机关赶到陈某某家,对陈某某家进行搜查,从陈某某家的卧室里搜出一把鸟铳。当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词,刑事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元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