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小卫与郭学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65号原告:马小卫,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兴茂,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郭学英,女,1958年2月1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力昌(系被告郭学英丈夫),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小卫诉被告郭学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力昌、程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卫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赵小庄房屋一套,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9月13日由于被告的房屋电路老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失灵,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家电16199元、家具6000元、首饰9500元、衣物13200元、其他10500元,合计55399元。被告郭学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卧室,起火点位于卧室电脑主机处,不能排除电脑主机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原告认为起火原因是因为被告房屋的电路老化及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失灵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有做好防火工作,安全使用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自己造成的财物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赵小庄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租金5000元。2013年9月12日3时,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扑灭火灾。2013年9月27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作出了阜州公消火认字(2013)第005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卧室,起火点位于卧室电脑主机处,不能排除电脑主机故障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在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为:家电(包括起火点卧室电脑)16199元、家具6000元、首饰9500元、衣物13200元、其他10500元,合计5539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消防部门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申报统计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租赁给其的房屋期间发生了火灾事故。火灾事故发生原因已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作出了认定,过错责任在原告一方,而非被告一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因被告房屋的电路老化、漏电保护器失灵造成火灾的发生,与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发生原因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客观上并不存在被告因过错侵害被告财产权益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自己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小卫对被告郭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