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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德明,陈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367号申请人郝德明,男。被申请人陈瑞军,男。申请人郝德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支行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支行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申请人郝德明提供担保人郝铁牛在xx银行的存款xx0元(账号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郝德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公司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支行的存款xx(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三、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支行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四、对被申请人陈瑞军在xx支行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五、对担保人郝铁牛在xx银行的存款xx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郝德明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连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