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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招摇撞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当保安时穿过的警服及自行购买的警衔、警号、假警官证等冒充警察身份,获得他人信任后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826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入住本市高坪镇中年男子周某甲经营的“某某宾馆”时谎称自己是警察,并出示假警官证,取得周某甲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妻子出车祸需拿钱救治伤者的事实,从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2、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穿假警服至本市社港镇中年男子周某乙家中,出示假警官证并谎称自己在本市公安局工作取得周某乙的信任。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本市“某某宾馆”扩建需吸纳新股东,且入股后每月均能分红3000元的事实,从周某乙处骗得“入股金”8000元,之后,周某乙多次催促被告人周某某给付红利,被告人周某某共给付周某乙红利人民币9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虚构本市“某甲宾馆”扩建需吸纳新股东且能分红利的事实,分两次从周某乙处骗得“入股金”8000元和320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周某乙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9200元。3、2015年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穿假警服至本市古港镇妇女王某某店中,出示假警官证并谎称在本市公安局工作,取得王某某的信任。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本市“某甲宾馆”扩建需吸纳新股东且能分红利的事实,从王某某处骗得“入股金”10000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穿假警服至本市社港镇中年男子蔡某某家中,谎称自己在本市公安局工作,取得蔡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本市“某甲宾馆”扩建需吸纳新股东且能分红利的事实,从蔡某某处骗得“入股金”10000元。5、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穿假警服至本市淮川居民刘某某家中谎称自己在本市公安局工作,并出示假警官证取得刘某某的信任。之后,被告人周某某称可以介绍刘某某去本市公安局担任协警的工作,从刘某某处骗得“报名费”2000元。6、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对本市古港镇中年男子戴某某谎称自己在本市公安局工作,取得信任后,先后6次骗得戴某某人民币共计404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分别虚构“某某”娱乐城及“某甲”娱乐城需吸纳新股东入股且能分红的事实,先后从戴某某处骗得“入股金”人民币5000元、4000元;(3)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称“凌菊生”从“某甲”娱乐城退股,要戴某某接受“凌菊生”所退股份,从戴某某处骗得“入股金”4000元。(4)2014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称“寻深根”从“某甲”娱乐城退股,要戴某某接受“寻深根”所退股份,从戴某某处骗得“入股金”3200元。(5)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平江县三市镇“某某”沙场吸纳新股东且能分红的事实,从戴某某处骗得“入股金”4200元。(6)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舅舅在平江县南光新桥开发的“某甲”沙场需吸纳新股东,且入股后可以分红的事实,从戴某某处骗得“入股金”2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骗取的人民币82600元均由被告人周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甲”宾馆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入股协议等书证;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