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修水县偷狗,在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村第一安置区,黄某某在车上用弓弩发射毒镖打死2条黑狗,涂某某下车捡狗时,失主郑某某前来阻止,涂某某将郑某某拖开后伙同黄某某开车逃离现场。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修水县偷狗,二人开车来到修水县东港乡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了东港乡村民樊某某家的黄狗1条、徐某某家的黑狗1条、朱某某家的白狗1条、徐某九家的黄狗2条。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修水县竹坪乡南圳茶校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了竹坪乡村民张某某家1条黄狗及另外1条未找到失主的黄狗。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9条狗的价值共计4696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涂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缴纳了5000元现金用于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失主樊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徐某九、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涂某某退赃情况的说明及部分失主的领条,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与同伙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畜,其盗窃的家畜经鉴定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