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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诉韦猛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韦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字第71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韦某,男,贞丰县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与被告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王天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诉称:被告韦某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3年3月12日,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经原告信用卡有权审批部门审查后,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3年4月8日,同意申办信用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和×××,分别同意授信5000元和4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23日分别用上述两张卡透支后,至今未归还透支款。到2015年3月20日止,共拖欠我行信用卡金额7219.92元,其中:本金4941.37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5.90元、服务费3元。被告韦某透支我行的信用卡后经我行多次电话催收,被告韦某不接听或关机,最后电话停机。经我行工作人员到被告韦某处催收,被告韦某原单位告知韦某已辞退,到韦某家中查找未找到韦某本人,最后找到被告韦某的母亲,其母亲愿意转达我行的催收意见,但我行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韦某。我行认为,被告透支我行的信用卡后,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也未主动归还。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全额归还我行信用社金额7219.92元(本金4941.37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58.90元、服务费3元),及诉讼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韦某均不在家的情况。3、被告韦某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个人情况说明书、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韦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阅读信用卡章程,认可原告对信用卡业务的各项要求。4、催收通知书、催收登记薄,证明被告因未按时偿还透支的信用卡,经原告多催收,被告未偿还的事实。5、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韦某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事实。6、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田某某(韦某邻居)证言、贞丰县某某镇某某村原村支书张某某(韦某邻居)证言,拟证明被告韦某现外出务工,现已不在家居住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明:被告韦某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3年3月12日,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信用卡有权审批部门审查后,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3年4月8日,同意被告韦某申办信用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和×××,分别同意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和4000元。根据被告韦某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述两份合同对取现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韦某领取信用卡后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23日进行了交易,被告韦某交易后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止,共拖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信用卡金额7219.92元,其中:本金4941.37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5.90元、服务费3元。因被告韦某透支原告的信用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均未偿还,并外出务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韦某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韦某提供信用卡,被告韦某领取信用卡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对利息和滞纳金等有关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截至2015年3月20日欠款本金4941.37元、利息1989.65元、滞纳金285.90元、服务费3元,以上合计7219.92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杰审 判 员  邓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