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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延萍与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延萍。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东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延萍诉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萍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萍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11300193、201311300261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220国道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的滨州现代城第2幢2层XXX号房和XXX号房,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两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逾期超过90日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且拒不支付违约金。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编号为201211300193和编号为20121130026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7608.77元,合计177608.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王延萍与被告朝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11300193、201311300261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220国道以南、渤海十八路以西的滨州现代城第2幢2层XXX号房和XXX号房,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两套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所建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滨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延萍与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延萍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产至今尚未竣工交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朝阳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的双方已自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延萍与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1300193、20121130026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延萍购房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17608.7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