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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佩慧与朱建浩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慧,朱建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朱佩慧。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浩。原告朱佩慧诉被告朱建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佩慧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朱子睿,2008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朱朝阳。2012年5月24日,被告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法院作出调解书,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赠与书》,约定被告将柳市镇柳青锦园××幢××室的房屋赠与原告,由被告承担过户费,原告同意将双方共有的广西桂林的一套商品房转让,转让款由被告所有。分居之后,原告受赠该房屋并居住至今,但由于被告将该房产向中信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故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银行贷款已还清,受赠房屋已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柳市镇柳青锦园××幢××室(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浩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赠与书》各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柳市柳青锦园××幢××室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将房屋赠送给原告所有(面积约142平方米),该房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赠与书》主要约定:被告将柳青锦园××幢××室的房产赠送给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已抵押给中信银行,所贷款项由被告偿还。该房产现已由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赠与书》、《协议书》、房产证、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幢××室的房产赠与原告,且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居住使用了涉诉房产,应依法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由于房产的赠与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作为该财产的原权属登记人,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的主张,因税、费的金额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佩慧与被告朱建浩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赠与书》有效。二、确认原告朱佩慧与被告朱建浩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有效。三、被告朱建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朱佩慧依法办理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03××51)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朱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建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