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黄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辉,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黄某辉之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石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程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黄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还清,但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至2014年元月,被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10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辉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和3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辉辩称:钱是向原告父亲借的,当时借的时候就付了利息给原告父亲,扣除利息后没有10万元,但打的借条是写的10万元。被告借钱属实,但因被告身体原因,现在没有能力还,而且外面也有人借了被告的钱,被告希望别人还了钱后再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债,而且电话里面也有言语威胁,被告的确借了原告父亲的钱,是一定要还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2014年元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10万元借款是从原告的账户转至被告的账户,因被告是通过原告父亲借的款,刚开始打的借条是写的原告父亲的名字,这张借条是被告后来重新出具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证据1、2014年5月12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还了2.8万元给原告父亲。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承认是收到了这笔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3年、2014年出院证明书及记录各一份,2015年出院证明书及记录各两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共计9份。拟证明不是被告故意不还钱,而是身体有病无力偿还。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只知被告2015年确有患病,对其之前的身体状况不了解,故对2015年前的出院证明书及记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对被告身体状况的反映,因与本案借款纠纷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某辉是原告彭某某父亲彭萍强的朋友,2011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因原告父亲经济能力有限,2011年10月5日,由原告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某辉汇款1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另加利息叁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属实。在2014年2月28号前还清壹拾叁万元整。”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8万元,由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条。此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虽是通过原告父亲借的款,但借条及转账凭证均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实际借款没有1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向被告实际汇款金额为10万元,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本案借条约定为3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8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10.2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黄某辉承担XXX元,原告彭某某承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石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