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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盛忠与彭有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有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盛忠。委托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有权与被上诉人杨盛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有权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杨盛忠(乙方)与被告彭有权(甲方)等人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为了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充分发挥土地资源优势,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民经济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原发包方蔡家镇叶家坝村长台经济合作社同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已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转包给乙方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现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二、转包期限为23年,即从2005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19日止。三、转包费及交费时间和方法:(一)在转包期的前8年(即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乙方从2005年起,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土地转包费每年每亩人民币50元(大写:伍拾元)。(二)在转包期后十七年(从2013年起至2028年止),乙方不再付土地转包费给甲方,实行收入分成,即按收入三七分成,其中:甲方占30%,乙方占70%。按产地(公路边)销售价扣除人工工资和人力运费后,按面积平均计算到户,转包地上现有的树木由农民自己管理使用。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可在不影响乙方种植植物的情况下,经乙方同意,可套种茓麻等,自种自收。如有影响,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二)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发展经济作物所需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二)乙方所发展的作物权属归乙方所有,乙方在转包期内,对转包土地享有自主经营权、产品销售权、依法继承、转让、入股权;转包期内的上级有关优惠政策(含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补助)、林业工程资金和其他扶持资金归乙方享受使用。…六、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若单方违约,应向守约方偿付违约金壹仟元。乙方违约,除赔偿甲方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二)甲方违约,除赔偿乙方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嗣后,被告如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如约支付了前8年每年50元的租金给被告,并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对土地实施了退耕还林工程,且经林业部门的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7月,被告等人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一步投资,导致2013年、2014年均无收入分成,没有实现“增加农村收入的”合同目的,同时未对转包的土地妥善管理,导致土地荒芜,因此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转包合同约定“转包期内的上级有关优惠政策(含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补助)、林业工程资金和其他扶持资金归乙方享受使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律师函》,并于同年7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等人没有单方解除权,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须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实施退耕还林,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律师函》第一项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入,但在庭审中,被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转包土地之后已经实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了退耕还林,并在2006年就通过了林业部门退耕还林工程验收,故被告此项解除理由不成立。第二项理由是: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转包期内上级优惠政策退耕还林等补贴由一方享受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重庆市相关政策的规定,所以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由合同约定。”同时,参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工作补助资金直补工作程序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直补资金的申报明确载明:“(一)直补资金的申报由村委会根据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面积,如实填制表1,交退耕户(包括承包或租赁土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由承包人或租赁户享受直补资金的大户或业主)签字认可,按财政资金直补办法的公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后续政策措施的意见》第四部分:“严格工程管理:(十五)…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业主(大户)承包实施退耕还林,双方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及林木权属等利益分配问题,切实保护退耕农户的利益。”可见双方合同中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至于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起按收入分成,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实际收入,故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律师函》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条件。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原告杨盛忠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的由被告彭有权委托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律师函》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有权负担。”彭有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盛忠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前,彭有权种粮每年每亩收入1200元,还能获得国家种粮直补160-230元,如彭有权自行退耕还林,前8年国家每年补助每亩245元,后8年国家每年补助每亩125元。彭有权是在双方约定“从第9年起实行收入分成”的情况下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杨盛忠,而杨盛忠流转土地后,只在前8年支付了每年每亩50元流转费,其虽然实施了退耕还林工程,但管理不到位,树苗成活率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展农村经济、调整产业结构,造成彭有权2013年、2014年均不能获得收益,还导致彭有权不能获得种粮直补款。杨盛忠的行为造成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杨盛忠仍能继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该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彭有权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彭有权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盛忠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不合格,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转包期内的上级有关优惠政策(含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补助)、林业工程资金和其他扶持资金归乙方(杨盛忠)享受使用”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及相关政策关于对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的规定,杨盛忠利用其信息优势,欺骗老百姓不懂政策,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侵害了彭有权的合法权益。杨盛忠答辩称:从双方签订合同起,杨盛忠就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定将前8年转包费支付给了彭有权,还对转包经营的土地实施了退耕还林,并逐年通过了政府林业部门的验收。虽然目前退耕还林暂未取得经济效益,但原因是林木尚未采伐变现,杨盛忠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不具备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中有关于退耕还林者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的明确规定,重庆本地关于退耕还林的政策中也没有规定农户和业主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补助资金的归属。本案双方以合同形式明确退耕还林利益分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转包合同》系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盛忠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彭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认定彭有权发出的《关于解除土地转包合同的律师函》无效并无不当。双方关于转包土地利益分配的约定并不完全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可以通过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修改完善,但不构成彭有权在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彭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有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