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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次日被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付某某(男,1998年2月24日出生)家中,趁付某某睡觉之际,将付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3元。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冉某(男,2001年11月3日出生)在丰都县包鸾镇龙井居委3组老街将被害人雷某某停靠在公路边的一辆“倍特”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5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冉某在丰都县包鸾镇花地堡村6组包鸾派出所对面一居民楼下空坝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靠在此的电瓶车上的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充电器价值人民币6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均已发还)价值共计人民币4792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电瓶车购买收据、手机购买收据、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冉某、彭某、邓某某、艾某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丰都价认(2015)83号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其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折抵其原被羁押的6月10日,释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世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