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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正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正亮,张军玲,张正前,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昌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东艳,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正亮。原审被告张军玲。原审被告张正前。原审被告于娟。上诉人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公司)、原审被告张正亮、张军玲、张正前、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菱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26日,正菱公司与张正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正菱公司向张正亮供应挖掘机,提货地点、履行地均为正菱公司住所地;张正亮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其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支付;正菱公司为张正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正亮购买正菱公司的挖掘机后未按约还款,致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要求正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将相关款项扣划完毕。张军玲系张正亮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宏创公司、张正前、于娟为张正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张正亮、张军玲偿还正菱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321159.90元、支付违约金68888.80元(暂计至2014年3月22日,之后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宏创公司、张正前、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张正亮、张军玲、宏创公司、张正前、于娟负担。张正亮原审辩称:1、张正亮在正菱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第一台付清款项后正菱公司未退还5万元保证金,该款应在本案中抵销。2、张正亮付清第一台挖掘机款后,正菱公司无故远程锁死该机,致张正亮支出开锁费用2万余元,并致该机8个月无法工作,产生一定损失。3、张正亮欠付贷款数额与正菱公司陈述数额不一致,应以张正亮计算的302168.05元为准。正菱公司违约在先,致张正亮未按时还款,张正亮不应支付违约金。张正前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同张正亮答辩意见。宏创公司原审辩称:正菱公司主张追偿垫付款,系基于张正亮与江苏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宏创公司未对该借贷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正菱公司起诉时已逾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正菱公司诉请。张军玲、于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挖公司)与张正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张正亮购买徐挖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CG210LC-8的挖掘机一台;张正亮在2010年4月6日前付清首付款234000元,余款546000元由其在银行办理三年按揭贷款支付给徐挖公司。2010年,张正亮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经营性车辆及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张正亮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贷款546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张正亮作为抵押人用其所购机械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在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办理了(2010)徐证经内字第9136号公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张正亮向正菱公司支付首付款234000元。后因张正亮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依其与徐挖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将徐挖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代偿责任。截至2013年1月16日,徐挖公司累计为张正亮垫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计321159.94元。一审期间,正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张正亮认可的垫付金额302168.05元主张垫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不再主张。另查明:江苏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表中的销售代理商申明一栏载明,“宏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其他形式担保,江苏银行及徐挖公司均有权要求我司优先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宏创公司在该栏落款处加盖公章。张正前、于娟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徐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因购机人张正亮在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按揭贷款购买该合同项目下挖掘机,本人自愿做无条件担保,并负连带法律责任。在张正亮不能按期支付所借银行贷款时,本人负有代为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此项义务”。再查明:根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铜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徐挖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之间存在长期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按揭贷款的对象为购买徐挖公司生产的并由其销售人员或其经销商销售的产品客户;徐挖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时,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即向徐挖公司发出工程机械代偿通知书,徐挖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应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向江苏银行徐州分行支付借款人全部未清偿贷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徐挖公司与张正亮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张正亮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车辆及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徐挖公司与江苏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签订的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徐挖公司名称变更后,涉案权利、义务应由正菱公司概括承受。因张正亮未按约偿还借款,正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正亮追偿,正菱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菱公司以张正亮认可的数额主张垫付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菱公司主张张军玲与张正亮系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正菱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菱公司、张正前、于娟、无锡宏创公司自愿为涉案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对于债务人张正亮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由各保证人均担。正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军玲、于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正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302168.0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302168.0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1月16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张正前、于娟、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中张正亮履行不能部分分别承担1/4的给付责任;三、驳回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张正前、张正亮、于娟、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50元。宏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正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正菱公司未证明其此后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认定宏创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不当的,宏创公司仅是正菱公司代理商。一审法院认定宏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系依据涉案的按揭贷款申请表、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及担保书。对此上诉人认为,张正亮向正菱公司购买了两台挖机。按揭贷款申请表未签署日期、未写明担保的主债权,故对该申请表不应予以认定。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生效的前提是存在按揭合作销售协议,鉴于正菱公司未提供该协议,故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无效。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未载明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担保书未盖骑缝章,其第1页与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第2页文字表述不连贯,故不是完整的担保书,加盖宏创公司公章的页面载明在“合作协议范围内”,如无合作协议则担保书无效。涉案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性车辆、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未约定宏创公司应对正菱公司的垫付款承担责任。三、涉案的抵押担保足以抵偿张正亮的贷款债务,即使上诉人确有担保义务也应免除。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只对挖机残值以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张正亮欠款达3期、符合回购条件后,正菱公司未收回挖机也未授权上诉人收回,这表示正菱公司放弃了“物的担保”,当时该挖机的价值远大于剩余贷款数额。挖机价值减损、残值无法收回的责任应由正菱公司负担,上诉人保证责任应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正菱公司答辩称:一、正菱公司在法院划扣款项后的两年内行使追偿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正菱公司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委托按揭保证书的约定,客户逾期还款时应由上诉人对客户予以督促。三、双方签订的“按揭合作保证协议”是一份框架协议,正菱公司在铜山法院涉诉较多,该院其他生效判决已确认与本案“按揭合作保证协议”相关的事实,相关事实可作为裁判依据。委托按揭保证书是针对各客户出具的,对保证主体、范围、方式约定明确,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与加盖上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担保书相互印证,委托按揭保证书的内容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称涉案的担保书“未盖骑缝章、不是完整的担保书”,但不否认该担保书第2页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担保书第1页主要载明上诉人作为担保物提供的财产,并无实质内容,加盖上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第2页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上诉人愿对涉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正亮、张军玲、张正前、于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宏创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宏创公司为徐挖公司的代理商,愿以公司及法人相关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与徐挖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所开展的所有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宏创公司及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对与徐挖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所开展的所有业务的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为止,如宏创公司及个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由此造成徐挖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宏创公司及担保人承担。2011年2月28日,徐挖公司与宏创公司签订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载明,经宏创公司推荐,客户张正亮于2010年3月26日与徐挖公司签订编号为XWAJ20100326-3的工矿产品按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应挖机编号为:BA0042210。双方在原签订的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和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的框架下,就有关按揭贷款费用和经销差价返还事项约定如下:……。2013年1月31日,徐挖公司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正菱公司。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正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宏创公司是否为涉案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对宏创公司就担保责任履行顺序问题提出的抗辩,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正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适用法律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保证人代偿完毕之日起算。贷款人江苏银行徐州分行因张正亮未足额还本付息,将保证人正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代偿欠款,至2013年1月16日正菱公司累计代偿321159.94元。本案收案之日即2014年5月9日确在2013年1月16日后的两年内,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一审认定宏创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无不当。(一)依照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及担保书等一揽子合作协议的约定,宏创公司应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担保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宏创公司主张“担保书未盖骑缝章,故不是完整的担保书”也即主张双方存在立约时须加盖骑缝章的“交易习惯”,但该公司又认可涉案担保书第2页的真实性,而该页恰未盖骑缝章,这是自相矛盾的。因宏创公司未证实双方存在相关“交易习惯”,亦未指出其所谓“担保书文字表述不连贯”具体意指何处不连贯,故对宏创公司关于担保书骑缝章及表述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外,宏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载明,“经宏创公司推荐,客户张正亮于2010年3月26日与徐挖公司签订编号为XWAJ20100326-3的工矿产品按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应挖机编号为:BA0042210。双方在原签订的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和委托按揭贷款保证书的框架下,就有关按揭贷款费用和经销差价返还事项约定如下:……”,由此可知,涉案担保书提及的按揭销售合作协议是存在的,至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订立的2011年2月28日,该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尚在履行中,本案购销合同确在按揭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故对上诉人否认按揭销售合作协议存在进而否定涉案担保书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根据宏创公司与徐挖公司之间签订的按揭销售合作协议、担保书、按揭销售合同附属协议等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宏创公司担保书的担保对象为“与徐挖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所开展的所有业务”,本案购销合同确在按揭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范围内,故涉案担保书的效力及于张正亮因履行本案购销合同向江苏银行所贷款项,宏创公司应当对本案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江苏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表中“销售代理商申明”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正菱公司提供了张正亮申请江苏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表,宏创公司在该表“销售代理商申明”栏申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贷款人张正亮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诉讼期间,宏创公司以该公司作出该担保承诺时“未签署日期或写明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否认其上述承诺系针对本案贷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中,被担保人张正亮及担保权人江苏银行是明确的,宏创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机械销售代理商,有法律风险管控体系及一定的风险预防能力,其自愿在未限定主债权前提下承诺为张正亮在江苏银行的某笔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既不违反其与正菱公司订立的一揽子合作协议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具体担保张正亮与江苏银行之间订立的哪一份贷款合同的履行,其选择权并不在宏创公司。宏创公司作出该概括担保承诺后,一旦被担保主债权确定,即应依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本案中,被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三、对宏创公司就担保责任履行顺序问题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宏创公司在江苏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表中作出的声明“若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其他形式担保,江苏银行及徐挖公司均有权要求宏创公司优先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宏创公司已承诺放弃其在担保责任履行顺序问题上享有的抗辩权,故对该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理涉。宏创公司应依法向担保权人及其他已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宏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宏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