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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洪健与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健,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洪健。被告华飞。原告洪健诉被告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华飞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秦征、人民陪审员张林福、人民陪审员施云清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健诉称,其与被告华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与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并言明两个月之后归还。现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华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与28日,原告洪健与被告华飞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各借款2万元;二、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至3月12日以及2015年2月28日至4月27日;四、前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天内,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分别将2万元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现因前述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洪健向法庭递交了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4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基于双方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定标准的上限,故本院同样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健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健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被告华飞负担,被告华飞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