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9月26日生,回族,无业。2001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南京儿童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南京儿童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粉色雅歌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鼓楼区天津路20号鼓楼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马某蓝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朱雀里24号家中被抓获。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币368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赔偿说明、收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顾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多次法律处分,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