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5年10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2时25分,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淳安县枫树岭镇白马村街上路段,与杨某停在路旁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在枫树岭镇里湖村口将其查获。但被告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检测,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被查获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检测,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詹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