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浩诉被告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赵静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浩诉被告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王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浩诉称:2015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KT06**号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与东城街交叉口时,撞到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KT0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7.5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135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赵静浩垫付10462.69元,另外为另一受害人魏锦鹏垫付140元,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王帅案发后未保护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付;2、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打工,且其误工证据不足,误工费不应赔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3、被告王帅垫付的医疗费如何处理;4、诉讼费应当如何负担。原告赵静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车辆手续合法,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其中医疗费被告王帅垫付10462.69元,剩余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后续需支付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石膏固定需要6周。第三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退学后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月收入为2200元左右。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相对方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他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组,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劳动主管部门,不具备证实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餐饮公司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被告王帅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2.69元,为魏锦鹏垫付门诊费14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无异议,门诊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静浩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被告王帅在事故发生中的行为情形及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结合王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帅属于故意逃逸现场的情况,故本案中的情况不属于逃逸的情形。第二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许昌金悦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亦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基本形式,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许昌县蒋李集镇赵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是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基本形式,对该份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结合原告自身情况及工作性质,其参加工作提供劳动符合本地区的客观情形,故对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8081元的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王帅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收条经原告确认,系原告赵静浩的父亲赵建奎出具,内容属实,对该收条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票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系被告王帅为事故另一受害人魏锦鹏垫付,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KT06**号小型轿车沿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路与东城街交叉口时,与原告赵静浩乘坐的魏锦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赵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静浩于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赵静浩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内踝关节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头皮血肿;5、左外踝皮肤擦伤;6、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6670.19元,门诊费623.5元。出院医嘱:1、持续石膏托外固定6周;2、6周后拍片;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4、眼科复诊(1-2个月)。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需手术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的服务人员。豫KT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2.69元,向另一受害人魏锦鹏垫付门诊费1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帅驾驶豫KT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静浩乘坐的由魏锦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静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静浩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王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T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赵静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293.69元(16670.19元+343.50元+280元+4000元),其中被告王帅垫付医疗费10462.69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结合原告的病情和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支持为60天,故其误工费为4616.05元(28081元÷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69.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帅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静浩各项损失共计18369.15元;二、驳回原告赵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赵静浩负担47元,被告王帅负担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