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沉迷于赌博,特别是小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还因赌博借高利贷而被高利贷债主上门追讨欠款。2011年1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离开被告家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证明原告黄某身份情况;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离婚;4、《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情况。被告覃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覃某乙、覃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后,覃某乙、覃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家人照顾,离婚后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因此,本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覃某乙、覃某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覃某乙、覃某丙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乙、覃某丙由被告覃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每月10日之前向被告覃某甲支付覃某乙、覃某丙抚养费600元,直至覃某乙、覃某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