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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张某甲,2011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216-X。负责人卢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航和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彭锋驾驶车牌号为渝FTP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官坝碾盘村往忠县官坝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白路官坝镇老粮站时,将他撞倒在公路上,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忠县官坝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共花去医药费3185.4元,2015年8月22日经忠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眼脸畸形十级伤残,且需后续医药费25000元。另被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他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983元。被告彭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TP0**号车辆在他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应当按照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右面部瘢痕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对右眼脸畸形十级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彭锋驾驶车牌号为渝FTP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官坝镇碾盘村往官坝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白路官坝镇老粮站外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官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3185.4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面部瘢痕形成为十级伤残;2.右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右面部瘢痕矫形和右眼睑畸形整复的后续医药费经鉴定为25000元,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彭锋驾驶的渝FTP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官坝中心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定,遇原告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彭锋作为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依照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彭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彭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渝FTP0**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双方依照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与原告对于只涉及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实际住院9天,则护理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只认定一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18980元(949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238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上述赔偿标准,系原告与财保忠县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只涉及到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的赔偿问题,故对上述的赔偿标准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于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开上述赔偿范围外,还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为:医药费3185.4元,财保忠县支公司要求依照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于剔除部分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医药费财保忠县支公司承担费用为2548.32元(3185.4元80%),剩余637.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被告忠县财保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裂伤,右眼睑畸形,形成瘢痕,确需进行后续整形修复,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为据,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后续医药费确认为25000元,因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包含医药费、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48.32元+25000元+180元=27728.32元),上述费用明显超过医药费限额,故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医药费限额为17728.32元(2548.32元+25000元+180元-1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彭锋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各自分担,即被告承担14182.66元(17728.32元8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相关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列,对于该笔费用亦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彭锋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各自分担,即被告承担1440元(1800元80%)。综上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32380元(22380元+10000元),被告彭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5622.66元(14182.66元+1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380元。二、被告彭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5622.6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7元,被告彭锋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