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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恢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云、唐琳与被执行人邹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云,唐琳,邹春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恢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贺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唐琳,女,汉族。被执行人邹春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贺云、唐琳与被执行人邹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邹春贤应支付申请人贺云、唐琳案款502000元,承担执行费7420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有502000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宏伟审 判 员  宋喜华助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