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牛忠利与齐玉兰、张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利,齐玉兰,张建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27号原告牛忠利,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玉兰,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牛忠利诉被告齐玉兰、张建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喜,被告齐玉兰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营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忠利诉称:原告与被告齐玉兰系同学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及2014年9月1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归还借款。因被告齐玉兰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家庭的经济发展,鉴于齐玉兰与张建营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又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齐玉兰、张建营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齐玉兰辩称:1.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2.两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没有利息的约定;3.齐玉兰已给付牛忠利款项共计85000元;4.齐玉兰与张建营在2014年10月14日离婚,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建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5.2015年5月份,牛忠利两次对齐玉兰非法拘禁,期间使用暴力对齐玉兰实施殴打,并将齐玉兰与他之间的相关资料全部抢走,应当追究牛忠利的责任,并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张建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齐玉兰向原告牛忠利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7月2日今借到牛忠利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齐玉兰”。2014年9月17日,齐玉兰向牛忠利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9月17日今借到牛忠利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410504196902241046借款人齐玉兰”。2015年5月9日,牛忠利与齐玉兰、张建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齐玉兰、张建营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齐玉兰与张建营婚姻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录音材料、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牛忠利和被告齐玉兰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齐玉兰向原告牛忠利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齐玉兰和张建营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齐玉兰提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其有暴力行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齐玉兰提出已偿还原告85000元借款的辩论意见,庭审时,原告称齐玉兰偿还的85000元与60万元借款无关,是另一笔借款,还款后已将借条给了齐玉兰,因齐玉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9月17日,齐玉兰共计向牛忠利借款6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玉兰、张建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忠利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齐玉兰、张建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广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丁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彦雨 微信公众号“”